(2016)渝0118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书云与池福忠,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云,魏梅,池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347号原告陈书云,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梅,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池福忠,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书云与被告魏梅、池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蜀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梅、池福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云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梅、池福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魏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魏梅于2015年3��9日全部归还本金,如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池福忠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魏梅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动放弃了违约金的追偿,同时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被告魏梅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应��及时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魏梅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池福忠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应对魏梅的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梅、池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书云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池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梅、池福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