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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何建明、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何建明,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盛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明。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霞、谢晋尔,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为与被告何建明、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被告何建明,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霞、谢晋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借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09年1月24日至2031年1月24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678.03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何建明以其拥有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为该借款作保证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建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剩余128147.75元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建明催讨到期本金和利息未果。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丁桥阳光逸城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2月1日,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担保方式等内容。后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47.75元;2.判令被告何建明支付原告利息3152.2元,罚息和复利133.4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止,至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3.被告何建明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在经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售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建明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何建明以其拥有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丁桥阳光逸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09年1月24日将179000元的贷款转入合同指定账户的事实。4.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何建明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131433.3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6.发票,5-6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明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因为被告三年前做过手术,至今无法工作。被告父、母亲也都因为癌症做了手术,导致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无法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还是愿意归还按揭款的,但是能否将律师费和诉讼费免除。被告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年收入在16000元以下才有资格购买,当初原告放贷款的时候就应当考虑过被告的经济实力问题。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份经过合法程序注销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何建明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3、4、5、6,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无关。因原告的证据均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建明向原告借款17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31年1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678.03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如被告何建明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建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告何建明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何建明以其所购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179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杭房预江字第09019570号)。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丁桥阳光逸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何建明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何建明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128147.75元,利息3152.20元、罚息79.05元、复利373.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10月28日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注销。另查,被告何建明至今未办理坐落于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建明归还借款贷款本金128147.75元,利息3152.20元、罚息79.05元、复利373.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计算也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产已为上述借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杭州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合法注销程序以后,不应再承担相关义务。现原告未举证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8147.75元;二、被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152.20元、罚息79.05元、复利373.4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止,此后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500元;四、若被告何建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就被告何建明抵押的丁桥阳光逸城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