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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就与沈杰在煤山镇夜沙龙老街吃夜宵时,因沈杰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持菜刀将杨某甲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和其朋友沈杰在长兴县煤山镇夜沙龙老街烧烤店吃夜宵,在结账时沈杰和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两人互相扭打,后被告人冯某从烧烤店厨房间拿取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左面颊部砍伤。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杰、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陶    菊    华审判员 徐冰人民陪审员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学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