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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石奥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奥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4民初465号之一原告黄石奥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咸安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石奥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欠之债为合同之债,加之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处,被告的住所地在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区内,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其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双方代表共同验收,并签收验货单,被告使用合格后确认该批次为有效货物。第八条约定:合同旅行地为咸宁市。旅行地系笔误,应为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咸宁市××区凤凰工业园区内,合同履行地在咸宁市,因此,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华恩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