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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王福庆、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王福庆,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20号原告李茂林,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福庆,个体工商户。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宝区龙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64号。负责人张利军,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省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林诉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华、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李茂林、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莫真宁驾驶实际车主是原告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永福县××省××与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N×××××车辆严重损坏,不仅车辆必须进行维修,且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让原告造成车辆停运58天、直接经济损失18547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416元、施救费15000元、营运损失113593元、看守车辆费用4000元、交通费2470元)。因被告王福庆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183497元,按照主要责任的80%比例即183497×80%=146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够赔偿的,则由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9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王福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莫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合同书》、钦州市城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说明书》。拟证明钦州市城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是桂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桂N×××××号货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4、柳江县航顺汽车配经营部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编号分别为02854721、02854722、02854723、02854724、02854725金额合计41460元)、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8910元)。拟证明在柳江县航顺汽车配经营部购买了41460元维修车辆的配件,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为8910元。车辆修理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到9月9日。5、永福县迁移货物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施救费发票6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8656692、18656693,18656694、18656695、18656696、18656697,金额合计5000元),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30××××1046,金额10000元)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6、收款方为罗道宣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3808)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守车费4000元。7、原告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合同、桂N×××××号货车在2015年7月10日拉货物单。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2015年7月至9月,原告的车辆桂N×××××号货车从事水泥货物运输,每吨75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从融安到百寿,诉讼阶段从融安到永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交通费2470元。9、“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过磅码单”、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兴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散装水泥发货(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桂N×××××号货车在2015年7月份运输海螺水泥熟料487.85吨、每吨75元,计价款36588元,2015年12月份拉海螺水泥熟料1161.99吨,每吨75元(有的每吨38元),计价款81191元,2016年1月份拉兴安水泥熟料493.28吨,每吨75元,计价款36996元,减除合理开支41000元,货物营运收入是113775元,因交通事车辆停止营运损失113593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收取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营运利益,不是实际经营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福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王福庆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王福庆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2、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及法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福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本案三被告的另一案件(申请撤诉)中提供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书显示原告所有车辆运输的吨位为14.925吨。证据4维修费发票,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和挂靠单位,也没有通知被告王福庆,维修项目没有相关的证明,应该有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以证明其维修的项目及花费的费用,而只是提供了修车发票,因此,其修理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换的配件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扩大了修理范围不清楚,故对其修车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施救费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述,不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施救费应不超过3000元,拖车费用明显过高,拖车费应当不超过3000元。证据6守车费,正常的情况下,公安部门应该把车拖到固定的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该场所是不收费的,故不予以认可。证据7,运输合同有异议,原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更改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更改的时间刚好是事故发生后,应该是故意更改。拉货单上表明的吨位都是60-70吨,与合同书上的原告车辆的吨位14吨不符,有可能不是原告的车辆拉的货物。拉货单上有3笔货主不是原告,与本案营运损失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只是12月的货单,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7月份之前一直在进行拉货的相关证据,因此拉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为113593元,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对其营运损失应不予支持。证据8加油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日期与供货单上的日期是一样的,与本次事故相关不相符,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11时,原告李茂林雇佣的司机莫真宁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永福县××省××与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真宁受伤(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真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对桂N×××××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施救、后拖到柳州市大黄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5年9月9日,车辆停运58天。桂N×××××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登记所有人为钦州市城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茂林。另查明,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福庆,被告王福庆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福庆收取管理费每月200元,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1日,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茂林的车辆受到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李茂林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柳江县航顺汽车配经营部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41460元)、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8910元),发票标明为购买本案交通事故涉事桂N×××××车辆的配件及车辆维修费用,故对于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891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柳江县航顺汽车配经营部开具的2张合计金额为1998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柳江县航顺汽车配经营部开具的5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的两张金额均为9990元、合计金额19980的票据不予以确定,因为该两张发票存在着与其他两张发票金额完全相同、没有书写购买配件的名称等瑕疵。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永福县迁移货物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6张(金额合计5000元)及柳州市大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10000元),发票标明付款方为本案交通事故涉事桂N×××××车辆,项目、内容写明施救费,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予以支持。3、看守桂N×××××车辆的费用。原告提供发票号码为000××××3808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表明:服务项目系看守车辆,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罗道宣,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看守车辆40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些车辆加油的油票票据,结合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确需要从其居住地融安县到永福县,往返二百余公里的过程中将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2470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车辆营运损失。原告提供桂N×××××车辆运输海螺水泥熟料的“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过磅码单”、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兴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散装水泥发货(磅)单”表明,原告述称2015年7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三个月运输海螺水泥熟料2100多吨、计价款150000多元、减除油费等开支41000多元纯收于为1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以此为依据,请求其58天的营运损失为113593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钦州市城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原告所在地运输车辆收于等情况,酌定原告桂N×××××车辆平均月收于30000元为宜,原告车辆58天的营运损失确定为5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的被告王福庆进行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福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总损失108390元×70%=75873元,原告获得70%的赔偿金额为75873元,减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福庆还需要赔偿73873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福庆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福庆所赔偿原告73873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该合同约定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茂林经济损失人民币73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李茂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李茂林负担1676元,被告王福庆负担750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27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华代理审判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