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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侯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豫E(临时号牌,正式号牌为豫E)白色大众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7KM汤阴县中海石油加油站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横穿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诉讼中,杨某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对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豫E(临时号牌,正式号牌为豫E)白色大众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7KM汤阴县中海石油加油站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横穿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诉讼中,杨某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4.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5.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杨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视频监控中心证明、交通事故报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和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8.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9.调解协议、谅解书。10.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107国道中海石油加油站南边扫马路时,看见一个老汉骑着电动车从北向南向东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轿车撞了。我看见白色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随后加油站人都去跟前了,司机和路人打了110和120。11.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开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海石油加油站南边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107国道的东边,车前是一辆电动车,一个人在地上趴着,一位二三十岁的青年从白色车驾驶位下来,让我帮他拨打报警电话,后来120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就回安阳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学校上班,周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坐同事王某的车去了现场,知道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8点多,我同事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其丈夫在一个加油站附近撞着人了,让我把她送过去,我开着我的车从学校把陈某送到了107国道的事故现场。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9月28日8点左右,我驾驶临时号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石油加油站门前时,撞到一辆由北向南向东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骑车的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给妻子陈某打电话让她到了现场,刚开始交警询问时我因为害怕且没有驾驶证,就说是陈某开的车。再后来我们向民警如实陈述了情况,告诉民警是我开车出的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诉讼中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