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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建军与胡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胡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1号原告:董建军,务工。被告:胡贵林。原告董建军与被告胡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军诉称:2015年5月30日胡贵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元,书面约定四个月还款,当日向董建军出具借条一张。现约定期限已过,胡贵林未还款。董建军讨款,但胡贵林不知下落。故董建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胡贵林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董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胡贵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董建军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胡贵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董建军借款20000元,约定四个月还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胡贵林没有还款,董建军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胡贵林向原告董建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二、被告胡贵林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贵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董建军,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