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被告刘彩桂。被告刘武生。被告刘秋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彩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2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有效期内的前5年被告刘彩桂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彩桂提供其所有的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华龙商住3#公寓楼607、617、622-629、706、707、714、717、718、721、727、728、733、805、807、810、821、828、832、833号住宅为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5**号抵押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4375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彩桂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武生、刘秋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函为被告刘彩桂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彩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款为110432.58元);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桂提供抵押的房权证号为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3671-013674、013676-013680、013685、013689、013691、013692、013694-013699、013702-013708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刘彩桂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10432.58元);被告刘武生、刘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从被告刘彩桂提供抵押的房权证号为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3671-013674、013676-013680、013685、013689、013691、013692、013694-013699、013702-01370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彩桂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4375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彩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被告刘彩桂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若被告刘彩桂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彩桂即构成违约;被告刘彩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彩桂立即清除等。同日,被告刘彩桂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彩桂愿意提供金额为2437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刘彩桂同意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华龙商住3#公寓楼607、617、622-629、706、707、714、717、718、721、727、728、733、805、807、810、821、828、832、833号房产(房屋产权证: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3671-013674、013676-013680、013685、013689、013691、013692、013694-013699、013702-0137**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彩桂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5**号)。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刘彩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章)确认,借款金额为215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彩桂发放了贷款2150000元,被告刘彩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年利率7.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用途:“进酒店用品”,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武生、刘秋英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刘彩桂《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刘彩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110432.58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担保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还款流水清单、逾期清单、关于刘彩桂拖欠本息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刘彩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与被告刘彩桂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刘彩桂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彩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彩桂偿付尚欠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彩桂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彩桂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武生、刘秋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武生、刘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武生、刘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彩桂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110432.58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有权从原告刘彩桂提供抵押的泉港房他证2014字第005**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华龙商住3#公寓楼607、617、622-629、706、707、714、717、718、721、727、728、733、805、807、810、821、828、832、83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武生、刘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武生、刘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彩桂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3元,减半收取12441.5元,由被告刘彩桂、刘武生、刘秋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速 录 员 庄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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