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六盘水恒威爆破有限公司将五袋(每袋30公斤)散装硝铵岩石炸药、一箱(24公斤)硝铵乳化炸药配送到水城县保华乡远宏砂石厂交给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员刘某乙及安全员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二人为了节约爆破成本,在爆破公司配送的四袋散装硝铵岩石炸药内混入八袋(每袋40公斤)由刘某甲自己购买来的硝铵复合肥。硝铵岩石炸药与硝铵复合肥混合物共计308公斤。后经水城县公安局民警从硝铵岩石炸药与硝铵复合肥混合物中抽取7个检材,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自制硝铵类混合炸药可使用于浅孔或中深孔爆破,或使用专门起爆弹、七宝要(包)起爆,可以达到正常爆炸(爆破)效果。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备案工人刘某甲与水城县保华远宏砂石厂签订石料爆破加工合同,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爆破水城县保华远宏砂石厂的岩石。被告人刘某乙受雇于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信息,爆破人员作业许可证、备案资料,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及取证清单,扣押物品收条,人身检查笔录,易爆物品管理台账,石料爆破加工合同,证人张某、顾某、金某、朱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视频,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节约爆破成本,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首起犯意,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并安排受雇的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实施,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涉案硝铵岩石炸药与硝铵复合肥混合物共计308公斤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岑大波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尧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