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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赖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赖兴国,周金蓉,周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40405,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金地首座C座22楼。负责人付晓,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兴国,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周金蓉,女,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周春华,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兴国、原审被告周金蓉、周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开洪(出生于1934年12月11日)与韩昌英(出生于1939年11月19日)共育有包括赖开洪在内的两个子女,赖开洪与刘琴婚后育有赖油发(出生于2003年1月22日)和赖油金(出生于2006年1月15日)两子,赖开洪及其两子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赖开洪及其两子一直在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租房居住生活,赖开洪也曾长期在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水工等职业获取非农收入,赖油发与赖油金则均系兴义市贵兴学校小学部学生。2015年2月1日,赖开洪驾驶自有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琴)由兴义市赵庄方向往机场方向行驶时,与从机场方向往赵庄方向行驶的由周金蓉(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赖开洪、刘琴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开洪与被告周金蓉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琴无事故责任。赖开洪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产生医疗费65865.05元。2015年8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赖开洪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丢失31.6%),赖开洪为此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金蓉已向赖开洪垫付了41351.92元医疗费,其余未向赖开洪履行赔付义务。同时查明,周春华系肇事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赖兴国原审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琴)由兴义市赵庄方向往飞机场方向行驶时,与从机场方向往赵庄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金蓉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琴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损失共计257240.01元,由于被告周金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春华又系肇事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40.0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周春华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周金蓉是周春华的女儿,周春华也是肇事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周春华将该车借用给周金蓉外出办事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金蓉积极向原告垫付了41351.92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周金蓉驾驶肇事的贵E×××××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未提交明确医嘱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误工期限只能计算48天;交通费数额偏高,对此请人民法院酌情调减;原告也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户口,应严格遵循户籍登记性质也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赖开洪和母亲韩昌英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赖开洪和韩昌英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周金蓉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春华已就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周金蓉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增加免赔率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周金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春华虽系肇事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春华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周春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5865.05元;2、护理费3739.68元(77.91元/天×48天);3、误工费24079.30元(117.46元/天×2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1904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上述19项共计223978.87元。由于原告赖兴国与(2016)黔2301民初130号案件中的原告刘琴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原告刘琴受伤案的损失额为151412.77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赖兴国分配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60%(223978.87元÷375391.64元),进而确定原告赖兴国具体分配73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50778.87元(223978.87元7320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替代被告周金蓉向原告赖兴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389元(150778.87元×50%);故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兴国148589元(73200元+75389元)。至于被告周金蓉已向原告赖兴国垫付的41351.92元医疗费,直接确定由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支付被告周金蓉41351.92元,被告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赖兴国107237.08元(148589元41351.9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48589元(其中包含被告周金蓉已向原告赖兴国垫付的41351.92元医疗费,该41351.9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周金蓉支付);二、驳回原告赖兴国对被告周金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兴国对被告周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已减半),由原告赖兴国负担191元,被告周金蓉负担4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合法,民事责任划分比例正确,但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47989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赖兴国,原审被告周金蓉、周春华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鼎和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至于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根据审理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