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会芳、张静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韩会芳,张静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芳,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好,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会芳、张静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被上诉人韩会芳及与被上诉人张静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张静好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张静好向被告购买规格为VOLVOEC460BLC挖掘机一台,单价2505000元,运费45000元,合计2550000元。其中设备首付款总额为770748元,买方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设备定金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设备首付款500000元,剩余设备首付款250748元于2012年1月24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合计作为首付款支付给卖方(包括首付货款、运费、保证金、保险费)。设备余款2004000元通过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首付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买方自本合同标的物交付时起应当为该设备的运输、财产安全、道路行驶等方面投保,根据买方的要求,卖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首付款770748元。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客户韩会芳,需购买EC460BLC型挖掘机壹台,设备总价2505000元,因客户资金不够全款,现通过贵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我公司证明客户以下款项已全部向我公司交纳:首付款501000元、保险费95608.52元。针对此笔融资租赁,我公司将按照与贵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之规定交纳保证金50100元。贵公司只需将设备总价扣除以上金额的剩余部分即1858291.48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即完成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11月25日,原告韩会芳(承租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以《设备交付、接受凭证》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为71102.21元,之后的每期租金为64522.41元。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承租人应于每个付款日前,将于该付款日到期的应付款项存入承租人付款账户。承租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出租人随时自行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划承租人的任何已到期应付款项。租赁设备的保险由出租人统一购买,具体投保的内容及保险公司的选择由出租人另行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全额补偿出租人为租赁设备购买保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承租人在支付首付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保费95608.52元。首付款501000元应于租赁设备交付日之前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特别要求的,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或出租人指定的其他人交付首付款;如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到期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需事先通知��租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型号为EC460BLC、序列号为176XX)交付原告韩会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韩会芳、张静好多次逾期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4月19日,张长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武账户汇入9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一份,载明2014年8月7日,尚石红向陶武账户汇入64330元。原告以上述两份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收取租金154330元。被告认为上述凭证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5日,原告韩会芳以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韩会芳向被告支付租金212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韩会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宁夏晟沃客户韩会芳将购买的1台沃尔沃460挖掘机(序列号:17635)剩余融资款于2014年12月1日结清,���设备的合格证及发票将于2014年12月底交于韩会芳”。2015年5月16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原告韩会芳、张静好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认可对方的付款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29140.48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85141.64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拖走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会芳、张静好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韩会芳、张静好主张撤销《销售合同》,不予支持。现原告韩会芳、张静好向被告交付770748元,扣除首付款501000���、运费45000元、保险费95608.52元,剩余款项129139.48元应属保证金,因被告向原告韩会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韩会芳、张静好已结清融资款,被告无权继续保留上述保证金129139.48元。故原告韩会芳、张静好主张被告返还首付款129139.48元,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由承租人存入个人付款账户,出租人直接从付款账户中扣划承租人已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无权收取原告韩会芳、张静好租金,故被告辩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通过扣划被告保证金的方式收取代收租金,不予采信。原告韩会芳、张静好提交银行凭证中收款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武,且银行凭证均系原件,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韩会芳、张静好已将上述银行凭证中载明的款项154330元交付被告,结合原告韩会芳、张静好提交的收条、收据,可以确认被告还收取原告租金312500元,故被告应向���告韩会芳、张静好返还租金466830元。虽然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剩余融资款已结清,但该证明并未载明具体租金数额,故原告韩会芳、张静好诉请返还租金中超过46683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80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支持595969.48元(129139.48元+46683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5079.62元,并支持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会芳、张静好首付款129139.48元、租金466830元,支付利息损失5079.62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会芳、张静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0元,原告韩会芳、张静好负担5540元,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宣判后,被告晟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代收租金,从而判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明显错误。上诉人原系沃尔沃建筑设备宁夏区域代理商,在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以来,均通过上诉人代收的方式对客户租金进行催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租金后,即应视为沃尔沃公司收到相应数额的租金。二、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以买卖合同进行处理。本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出卖��的诉讼地位应当为第三人。如认为上诉人需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诉讼。三、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处的租金,已由沃尔沃公司通过扣划上诉人保证金的方式实际转付。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29139.48元,缺乏依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将首付款总额770748元支付给上诉人,该首付款包括首付设备款、运费、保证金、保险费。因此,对于本案中保证金的承担,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存在任何返还的情形。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挖掘机融资款已结清,作出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租金,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六、一审判决对张长水、尚石红支付的15433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于已收款项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在未向该二人进行核实直接判定,明显错误。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及之后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会芳、张静好辩称,被上诉人不止一次将租赁设备的租金交与上诉人,在之前的几次上诉人均能够转交给租赁方沃尔沃金融,并未要求上诉人返还。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并且未向租赁方缴纳的部分,该部分租金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上的理由占有。一审判决是公正、公平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公司有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督促客户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租金,并在催收时向乙方(沃尔沃公司)提供充分的支持。在融资租赁期间,提醒并配合、协助沃尔沃公司催收欠款,上诉人有权代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这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述从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也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相应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晟沃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会芳、张静好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述在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以来,均通过上诉人代收的方式对客户租金进行催收。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述从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也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相应款项。上诉人对其说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付的770748元中,扣除相应费用,剩余款项129139.48元支付给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剩余融资款已结清,但该证明没有载明具体款项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部分包括在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对张长水、尚石红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的154330元,被上诉人陈述是代其支付的租金,上诉人对该说法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张长水、尚石红另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应认定系代被上诉人所交款项。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资金,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晟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1元,由上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