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童寅根与林伟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寅根,林伟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417号原告:童寅根。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东。原告童寅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伟东(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建筑分宜博林嘉苑小区1号楼和46号楼,被告邀请原告入伙建筑46号楼,约定各出资一半,利润也平均分配。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未分配利润,直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股金651000元。因被告在开发商处尚有未结工程款,其在欠条上载明同意开发商直接向原告付款,但开发商只认可被告是工程承包人。由于被告拖延付款,致使原告在长达5年的期间内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连投资本金都未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100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及账簿7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博林嘉苑46号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股金6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林伟东邀请原告童寅根合伙共同承建分宜博林嘉苑小区46号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及时结算。直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林伟东才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童寅根合伙股金651000元,并书面同意博林嘉苑小区开发商付款。后原告童寅根找开发商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林伟东书写欠条与原告童寅根进行结算,系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协议处理行为,被告林伟东应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童寅根主张被告林伟东支付欠款6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寅根支付欠款6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林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