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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46号被告人马二果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从二塘村驶往平大公路,19时20分行驶至村道与平大公路交汇处(平大公路74KM+700M)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BXXX**号五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