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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卢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卢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4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卢某某、曹某某(下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卢某某两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但未支付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货款5017元和11420元,共计16437元。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卢某某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164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二)两张欠条,分别是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优耐德电动车款114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优耐德电动车款5017元,被告在两张欠条上签字了。(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动车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卢某某在原告胡某某处购买电动车,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分别载明尚欠原告胡某某电动车款11420元、5017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动车款人民币164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4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购买电动车,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电动车。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卢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电动车款人民币1643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卢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