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军英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747号原告:李军英,女,出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系新市区祥瑞五金交电经销处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号。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头屯河农场坪东六巷22号。负责人:孙明凯,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英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军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036.98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英负担,剩余2011.9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宋文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