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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光文与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文,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926号原告张光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萍,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外环和平村路口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46563563L。法定代表人高书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文与被告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文委托代理人孙萍、被告美林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文诉称,2016年2月19日19时00分左右,原告张光文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建宇商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丁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光文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481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美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希望本次协商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光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张光文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建宇商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丁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光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丁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诊疗记录1份。证明原告张光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脑梗死等,支出治疗费用37151.68元;证据4.邹平县九户镇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伤情好转后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于2016年3月15日从邹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九户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243.81元;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4份、张光文所在单位邹平雅霖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张光文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张光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5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院内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院外1人护理90天;原告张光文受伤前系邹平县雅霖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下料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440元,原告张光文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3187.05元;证据6.张德军误工证明1份、张光兵误工证明1份、张德军、张光兵工资表三份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张德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张光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光文住院期间由张德军、张光兵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德军护理。张德军月平均工资为3286.67元,张光兵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41.30元;证据7.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03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张光文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美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支付赔偿款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3中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且没有该医院的转院证明,对转院后的花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单位出具长时间的休养和护理证明不符合诊疗规定和相应的客观实际;原告有关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据材料及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无法证实其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该按照公安部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其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施救费实际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美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中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张光文对被告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起诉中的医疗费单据包括该项费用,诉讼数额中包括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张光文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建宇商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丁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光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并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37151.6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从邹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院至邹平县九户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43.81元。原告张光文系邹平县雅霖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40元。原告张光文住院期间由张德军、张光兵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德军护理。张德军、张光兵系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张德军月平均工资为3286.67元,张光兵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鲁C×××××号客车支出施救费403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美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丁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光文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95.49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186.67元(3440元/月÷30天×11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40元计算,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511.13元(3286.67元/月÷30天×100天+3066.67元/月÷30天×2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德军、张光兵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德军护理,护理期限为11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100天。张德军、张光兵系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张德军月平均工资为3286.67元,张光兵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原告主张张德军、张光兵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86.67元、3066.6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40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986.29元。因鲁C×××××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文施救费40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文误工费13186.67元、护理费13511.1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97.8元,以上三项共计37600.8元。原告张光文的剩余损失29385.49元(66986.29元-37600.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丁浩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8815.65元(29385.49元×30%)。被告美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实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文32400.8元(37600.8元-5200元)即可。本案中,被告美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00.8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15.65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光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22元,由原告张光文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