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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英、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英,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英,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英、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18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英、吴某等人经商量,租用清远市清新区某栋房屋一楼和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并合伙出资购买了床、沙发等生活物品用于卖淫活动,以经营“推油按摩”作掩护,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徐某英、吴某等人雇佣吴某、刘某二人从事望风、打扫卫生等工作,其中由徐某英收取卖淫女的台费,吴某本人也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前非法获利人民币12090元。2015年11月21日21时,接报的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徐某英、吴某及吴某、刘某;卖淫女郑某会、周某慧、胡某君、郑某慧等四人;涉嫌从事嫖娼的黄某强、黄某柱、王某灿、何某伍、温某房、练某飞等六人;起获避孕套293只,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白色vivo触屏手机一台等物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记录本和收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记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英、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英、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直接从事容留卖淫的准备、组织工作,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徐某英较小,因此根据其相对作用力的大小,在量刑时候予以区别对待。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容留卖淫女人数较多,给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不适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徐某英、吴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徐某英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其因为文化水平低、家庭贫困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徐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英所提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英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