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保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355号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8月14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余吾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留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宝峰路98号。负责人李轶宗,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郭某某驾驶晋DYZX**号车沿屯留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余吾镇贾庄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屯留县人民医院治疗222天后,尿血一直未得到痊愈,为治疗原告父母带原告数次赴京诊断、治疗,为得到较好治疗,在北京挂专家号,每次等待、排队数天。原告伤痛难捱、啼哭不止、夜不能安睡,父母二人陪侍左右。原告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789.2元,交通费2755元,住宿费、餐饮费9575.41元、护理费44400元,伙补费22200元,营养费6660元,原告尚小受此损害,伤及命脉,对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留下了极大精神创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7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2016年5月28日的检查费247元及相关开支。被告郭某某辩称:医疗费垫付有20000元,其中现金1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晋DYZX**号车沿屯留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吾元镇贾庄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入住屯留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2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肾挫伤,支付住院费8693.25元。支付屯留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20元,长治市中医院检查费441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费159.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费992.1元,院外购药费679.5元,上列医疗费共计11085.05元。杨某某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北京治疗11天。郭某某系晋DYZX**号车驾驶人、所有人,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三者险(200000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杨某某4500元医疗费,1000元现金。经核查,杨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5.05元,伙补费10550元,营养费63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500元,北京产生的餐饮费、住宿费以三人计酌定7000元,护理费21311元,杨某某年纪尚幼,非因自己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损伤治疗时间较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上列费用共计61776.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杨某某产生的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屯留公司赔偿。因杨某某已获得赔偿5500元,该费用应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由郭某某向人保财险屯留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屯留公司赔偿杨某某5627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6276.05元。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申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