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新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新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646号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法定代表人张昌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新安,男,汉族。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新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安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与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原告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375.14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告偿付原告替其垫付的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共计1375.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新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信用联社贷款档案一套,证明被告金新安在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息9‰,以及原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75.14万元。休庭后,经被告金新安到庭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金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其到庭陈述:在平桥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属实,但这钱并没有直接交付给金新安本人,而是直接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上,用于购买公司在武汉水立方工程的股权,另外,被告还投资了280多万元,��年来公司从未进行结算,更没支付给被告任何红利,如果金新安用钱需向公司打支条,所借钱款是公司用了,原告公司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金新安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新安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7日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同日,原告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新安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信用联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75.14万共计1375.14万元。后被告未能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新安在湖北武汉水立方健身有限公司15%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当事人及案外人信用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案外人信用联社的借款及利息,信用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75.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1375.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308元,由被告金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