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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与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64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高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下称和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领盛科技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盛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诚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505、507室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费、电费。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607.36元以及违约金(以每季度欠缴物业费19869.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每季度第二个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公共维修金4967.28元,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水费420.7元、电费13601.2元、电费公摊3596.4元、水费公摊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盛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物业坐落于安岭二路108号504、505、507室,建筑面积1103.8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水电费用的代收代缴;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元/月,乙方应按照上述标准每月末前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房屋公共维修金每平方米0.5元/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可按月、季或半年交纳,也可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末前缴清当月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共水电费为代收代缴项目,甲方按每期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分摊公共水电费,并予以公布,乙方应及时交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第���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的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龙美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该份邮件上收件人处为空白。另查明,领盛科技公司系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室、505室、507室业主,建筑面积合计为1103.84平方米。领盛科技公司未缴交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公摊水费31元、公摊电费3596.4元。上述房产的租户缴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公摊水电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土地房屋登记卡3份、律师函、EMS邮寄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607.36元(1103.84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9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4967.28元(1103.84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9个月)、公摊水费31元、公摊电费3596.4元。被告逾期付款,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按期履行了书面催缴义务,故本院酌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9607.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水电费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水电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本案中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上述费用,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收取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领盛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607.36元、房屋公共维修金4967.28元及违约金(以59607.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公摊水费31元、公摊电费3596.4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65元,由被告厦门领盛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2.64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