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爱诉晏福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敏、聂华军,被上诉人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晏某甲、郑某于1981年7、8月通过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双方生育一女,名晏乙。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为观念的不同时常有争吵。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双方曾商议离婚未果。晏某甲现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晏某甲与郑某离婚;2、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债务各半负担。原审审理中,郑某也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晏某甲、郑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在本市XX城XX路XX号XX、XX室房屋内有一套半意大利式家具(具体为:大床两张,床边柜两套四只,梳妆台一只,大厨一件,玻璃橱一组,餐台一只,椅子八把,写字台一只,餐边桌一只)。原审审理中,晏某甲、郑某经商议,一致确认上述家具全部归郑某所有。2)在晏某甲处有劳力士黄金手表一只,白金2.5克拉钻戒一枚。晏某甲在原审审理中称上述物品已全部变卖给他人,现已无法取回,愿作价650,000元,对郑某作适当赔偿。郑某对手表和钻戒作价650,000元,表示认可。3)在晏某甲名下,原登记有各类小车七辆。晏某甲称,七辆小车已到达报废期,故均已变卖给他人,其同意将变卖所得7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郑某表示七辆小车不再主张分割,要求对车辆变卖所得予以分割。4)本市XX城XX路XX号XX室、1502室、1503室三套房产现均登记在晏某甲名下。三套房产均在晏某甲、郑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为晏某甲、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01室和1502室于2011年3月9日,被抵押给招商银行,1503室于2011年2月24日,抵押给招商银行。上述三套房产原审法院根据郑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已于2014年7月8日,予以查封。2015年4月14日,上述三套房产,又被普陀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5)本市XX路XX号XX室和18D室二套房产现均登记在晏某甲名下,二套房产均系晏某甲、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二套房产属晏某甲、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二套房产已于2015年2月15日,被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审审理中,应郑某的申请,原审法院曾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本市XX路XX号XX、XX二套房产予以评估。该公司估价结果为二套房产的市场价值928万元。晏某甲另主张为炒股和生活开销等等需要,曾于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期间向其弟晏某丙借款400万元;曾于2010年9月3日,向其女儿晏乙借款295万元;,曾于2013年9月6日,向其妹晏某丁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895万元,要求晏某甲、郑某共同承担。郑某则称,晏某甲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侵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不予认可。郑某在审理过程中,另以晏某甲对其遗弃等理由,要求晏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晏某甲则认为,其并未虐待郑某,故郑某的该项主张无依据。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晏某甲、郑某因时常争吵,而致使双方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趋于破裂。晏某甲、郑某现均要求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可予准许。对于本案已查明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可依照双方的约定,从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酌情作出分割和处理。关于现登记在晏某甲名下的本市XX城XX路XX号XX室、1502室、1503室及本市XX路XX号XX、XX五套房产的处理。上述五套房产均系晏某甲、郑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商品房,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予以上述五套房产均抵押给案外债权人,并已被其他涉案法院查封,根据有关规定,本案无法对上述五套房产在晏某甲、郑某之间做出分割。上述五套房产,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晏某甲、郑某与案外债权人可另谋途径解决。关于晏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争议。鉴于晏某甲对所主张的三笔债务有无实际形成,以及所借钱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之需等相关事实,晏某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此,原审法院对晏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关于郑某向晏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之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晏某甲与郑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X城XX路XX号XX室房屋内家具一套,归郑某所有;三、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00元。四、驳回郑某要求晏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由晏某甲、郑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晏某甲、郑某各半承担。原审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公司股权、银行存款、证券账户、房屋等资产都未处理。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手表和钻戒确认为68万元,而非6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晏某甲向郑某支付83万折价款;并且依法增判:1、XX路XX号XX、XX、XX室房屋归郑某所有,XX路XX号XX、XX房屋归晏某甲所有;2、依法分割晏某甲在中信证券开立三个账户合计290万元资产,晏某甲支付郑某分割款145万元;3、依法分割晏某甲东方证券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的3,650万元资产,晏某甲支付郑某1,825万元;4、依法分割晏某甲名下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8092)中人民币8,704,474元存款,晏某甲支付郑某43,452,237元;依法分割晏某甲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9770)50,000元存款,晏某甲支付郑某2.5万元;依法对半分割浦发银行的外汇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依法分割建设银行(天津)尾号5721该账户,晏某甲支付郑某一半资金;5、依法分割A公司股权。被上诉人晏某甲辩称,晏某甲并未转移资产。晏某甲从事股票投资,但并非都是赢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下节事实外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确认劳力士手表、钻戒作价68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均确认郑某诉请中的A公司已经注销。郑某在原审的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分割的财产为五套房产、七辆车、钻戒、手表、B公司股权、普陀法院垫付的鉴定费、本案的评估费,并表明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目前在本案中尚能处理的财产仅为手表、钻戒、七辆车辆、家具,原审法院对此所酌情判处郑某所得折价款,该判决已充分照顾到女方的权益。至于B公司、五套房产因有涉讼他案,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郑某上诉请求中所涉及的其他财产,其在原审中均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对其该些诉讼请求均不予审理,郑某可另行予以主张。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