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丰研与被告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研,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95号原告陈丰研,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92842W,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59号。法定代表人全秀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丰研与被告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丰研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叶、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丰研诉称,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班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16时左右,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被解雇,并当面送达了一份处分通知书,17时左右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给付任何赔偿。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审结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决定终止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998元。被告乐金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担任品质保证部门N3QA系C班班长,职号为NJ025933。被告在检查监控时发现,201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存在夜班工作时间睡觉、休息和脱岗37次,4小时以上脱岗6次的行为。事后经与原告核实,其承认在工作期间有睡觉、休息和脱岗行为。《惩戒基准》4-2规定:工作时间睡觉、休息或其他消极怠工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记过处分;1-15条规定: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如脱岗时间达4小时或以上,或屡教不改多次脱岗)或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应予以解雇。原告身为班长,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工作时间睡觉、休息、脱离岗位多达37次,长时间脱岗多达6次之多,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惩戒委员会讨论、并报工会征求意见后,对原告作出解雇处分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7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技能类岗位从事生产及生产相关的工作,实行倒班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201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多次长时间脱岗、休息的行为。2016年1月6日,经征求工会意见后,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睡觉休息、消极怠工,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4小时及以上,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处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1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21号终止审理决定书,以超过审结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决定终止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惩戒基准》(2014年8月1日实施)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订,被告进行公示并组织原告进行学习。《惩戒基准》第3条违纪处分第1-15条规定:“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如离岗时间达4小时或以上,或屡教不改多次脱岗),或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予以解雇”。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书写《反省文》一份,内容为:“本人在之前的工作中违反了公司的基本遵守,有脱岗现象及在挡板后休息,Chamber内休息的现象,给部门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现在非常后悔,没有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被告提供监控调取结果及照片、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工作时间存在多次长时间脱岗,在7#Chamber内、挡板后休息的行为,其中6次已达4小时以上。被告提供高温高湿老化房商品说明、废弃系统禀议、指示临时储藏物品电子邮件、截屏照片及谈话记录,证明7#Chamber系高温高湿老化房,自2015年9月起停用,直至2015年11月20日临时将其作为存放物品使用,原告进入7#Chamber内一直处于关灯状态,原告非为了工作之目的进入7#Chamber。原告认为其虽有脱岗和在岗休息的行为,但没有睡觉和脱岗连续达到4小时以上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终止审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处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惩戒基准》、会议记录、教育日志、监控调取结果及照片、视频资料、高温高湿老化房商品说明、废弃系统禀议、电子邮件、截屏照片、反省文、谈话记录、禀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书写《反省文》一份,认可其在工作时间存在脱岗及在挡板后、7#Chamber内休息的行为,被告提供的监控调取结果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存在多次长时间脱岗、休息的行为。《惩戒基准》明确规定了公司员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公司纪律的处分种类,原告多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且有6次时间长达4小时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用人单位可以解雇。被告根据《惩戒基准》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9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丰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