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4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二×,曾用名刘XX,无职业。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三×,无职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二×,曾用名刘XX,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高庄村文明街***号。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与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现代产业园区天津现代海斯克钢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装运货物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同事拉开。随后,被告人刘一×将打架一事电话通知了李××、刘四×、李××、刘四×又告知了同在东方之珠歌厅唱歌的被告人刘二×、刘三×、刘二×及刘五×、张××。被告人刘二×、刘三×、刘二×三人驾车先行赶到海斯克钢材有限公司,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一×一起对唐××头面部、肢体连续踢打,致唐××受伤,经鉴定,唐××颈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部、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滨海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为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一×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二×、刘三×、刘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与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现代产业园区天津现代海斯克钢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装运货物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同事拉开。随后,被告人刘一×将打架一事电话通知了李××、刘四×、李××、刘四×又告知了同在东方之珠歌厅唱歌的被告人刘二×、刘三×、刘二×及刘五×、张××。被告人刘二×、刘三×、刘二×三人驾车先行赶到海斯克钢材有限公司,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一×一起对唐××头面部、肢体连续踢打,致唐××受伤,经鉴定,唐××颈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部、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滨海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刘四×、张××、李××、刘五×、周××、郑××、马××、王××、孟××、赵××、池××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协议书》,唐××出具的《收款条》及《声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为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三×、刘二×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一×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三×、刘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么小燕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