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景某甲的辩护人周水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黄星星、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景某甲和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在九江市区各宾馆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向嫖客提供卖淫信息及介绍卖淫女上门服务,再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提成。被告人景某甲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安排卖淫女“小静”、林某某;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负责制作、发放小卡片及收取提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受雇接听电话并通知卖淫女上门服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受雇到各宾馆发放小卡片。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小静”到宾馆卖淫二十次,联系林某某到宾馆卖淫七次;被告人刘某某随同犯罪嫌疑人涂某某,陆续向庐山区某酒店、某尚品酒店、某精品酒店,浔阳区某时尚精品酒店、某酒店、某酒店、某连锁酒店,开发区某酒店、某家酒店,多次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2016年1月20日晚20时许,庐山区公安分局在某精品酒店1001房间现场查获准备进行性交易的林某某、胡某某二人。1月21日凌晨,庐山区公安分局在某酒店517房间抓获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某甲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联系“小静”到宾馆卖淫二十次有异议,次数没有那么多。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水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景某甲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景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3、景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联系“小静”到宾馆卖淫二十次有异议,次数没有那么多,只有三次。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星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2、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景某甲和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在九江市区各宾馆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向嫖客提供卖淫信息及介绍卖淫女上门服务,再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提成。被告人景某甲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安排卖淫女“小静”、林某某;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负责制作、发放小卡片及收取提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受雇接听电话并通知卖淫女上门服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受雇到各宾馆发放小卡片。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小静”到宾馆卖淫几次,联系林某某到宾馆卖淫七次;被告人刘某某随同犯罪嫌疑人涂某某,陆续向庐山区某酒店、某尚品酒店、某精品酒店,浔阳区某时尚精品酒店、某酒店、某酒店、某连锁酒店,开发区某酒店、某家酒店,多次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2016年1月20日晚20时许,庐山区公安分局在某精品酒店1001房间现场查获准备进行性交易的林某某、胡某某二人。1月21日凌晨,庐山区公安分局在某酒店517房间抓获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景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作案现场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共同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周水森提出景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辩护人周水森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水森、黄星星提出的其他各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景某甲系主犯;杨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