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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与董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董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2929号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5-3、55-4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云新。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到2015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租费)共计人民币86042.38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3万元,余款在2016年1月底前归还。但被告事后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042.38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720.8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到2016年6月1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冷库租用协议书、明细、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业务往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云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董云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冷库一年,租金2万元,先交后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等,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86042.38元,被告在明细帐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3万元,余款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云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按法律规定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农产品展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42.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