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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军与被上诉人谢民、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谢民,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民。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9号。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晏乾。上诉人谢军因与被上诉人谢民、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军,被上诉人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珍,被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谢军与被告谢民系谢魁梧,张凤珍养子女,四人沟9组5号系承德市服务公司分配给谢魁梧的公房,后谢魁梧去世,张凤珍搬至大佟沟,谢民一直在此房居住。2008年,承德市商务局将该处房屋产权转移给张凤珍。2005年,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处进行拆迁,拆迁现场勘察登记表登记被拆迁人谢军,现居住人口谢民,XX飞(与谢军的户口2004年牛圈子沟半壁山街道迁入),由谢军签字。2008年6月,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凤珍,谢军,谢民协商安置两套回迁楼房,谢军80平米回迁房一套,谢民50平米回迁房一套。2008年,拆迁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拆迁人谢民签订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谢军作为户主签字。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谢民进行了公证,谢民从谢军处拿到了回迁选房顺序号,缴纳了各项费用。办理了万华小区C区14号楼1单元11层1102住宅楼的入住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开始,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人沟进行拆迁,拆迁补偿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原告谢军虽然在拆迁现场勘察登记表和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房屋所有权人张凤珍同意安置补偿给谢民,实际居住人谢民也符合安置补偿的条件,因此,该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是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凤珍,谢军,谢民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凤珍,谢军,谢民三人中任意一人的签名都会让协议另一方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对三人共同权利义务的认可,谢军作为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代表签字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谢军在签字后,将选房顺序号给了谢民,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交付给了谢民,谢民以此办理了公证和入住手续,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谢军以自己签字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主张该回迁楼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凤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谢民在2005年10月6日开发商摸底时,已将自己的权利无偿转让给谢军了。三、谢军2008年9月18日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人是谢军。被上诉人谢民辩称:一、基本事实是2006年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谢魁梧,张凤珍所处的四人沟房屋一处进行拆迁,确定安置给谢民,谢军各一套房屋。2008年9月18日,上诉人谢军,被上诉人谢民分别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二人分别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二、上诉人称其母张凤珍对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三、2008年9月18日,谢民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与谢军,谢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完全按照被拆迁人意见进行补偿。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承德市商务局将位于双桥区四人沟9组5号住房所有权、产权无偿转让给张凤珍,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协议》,至此张凤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在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谢军,被上诉人谢民分别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公证处对该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二人分别入住了安置房屋,上诉人谢军虽称《房屋产权转移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民已将自己的权利无偿转让给了上诉人,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谢民并不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