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永利与王安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利,王安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346号原告谢永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原告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安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谢永利与被告王安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安虎向王丽英借款,约定月利2分,谢永利为担保人,后因王丽英丈夫得病急需用款,向王安虎多次催要,王安虎没有如约偿还借款,谢永利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1月15日向王丽英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安虎偿还借款本金437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37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谢永利与刘玉梅系夫妻关系。2.2014年3月15日欠据一张,用以证明王安虎向王丽英借款本金为43700元,约定月利2分,谢永利为担保人。3.2015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利作为担保人已向王丽英偿还了借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安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20000元。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欠据,内容为:今有王安虎欠王丽英人民币43700元(肆万叁仟柒佰元整),月利2分。欠款人王安虎,担保人、中间人谢永利。该证据证明了王安虎欠王丽英43700元,并约定月利为2分,谢永利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债权人王丽英与债务人王安虎、担保人谢永利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15日王安虎在王丽英那借款43700元,约言利息2分,未约还款期限,经债权人索要,担保人谢永利于2015年11月15日本利偿还给王丽英,为了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债务人王安虎追偿,王丽英可作收款人为证,债务款这一事实。该证据证明了谢永利作为担保人已向王丽英偿还了王安虎的借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向王丽英核实,王丽英承认收到谢永利担保还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18100元,故谢永利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向王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为43700元,利息为18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时间为20个月,以本金437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应为17480元,而谢永利当庭陈述向王丽英偿还利息为181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谢永利只能对43700元及利息17480元行使追偿权。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本金437000元按2分利计算3个月。因谢永利向王丽英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700元、利息18100元,合计61800元。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依据,故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王安虎向王丽英借款43700元,约定月利2分,由谢永利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丽英向王安虎催要借款,因未找到王安虎,就向担保人谢永利催要借款及利息,2015年11月15日谢永利将王安虎的借款本金43700元偿还给王丽英,并支付利息18100元,王丽英将欠据交给谢永利,并为谢永利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安虎因未偿还王丽英借款,谢永利作为担保人偿还王丽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谢永利履行担保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时间为20个月,以本金437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应为17480元,而谢永利实际向王丽英偿还利息为18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只能在本金43700元及利息1748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以本金43700元按月利2分计算)的合计金额内向王安虎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安虎偿还原告谢永利人民币61180元(其中本金43700元、利息17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原告谢永利负担63元,被告王安虎负担133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