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茂才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才,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241号原告田茂才,男,1964年4月27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被告刘万江,男,1971年8月24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普兴明,男,1969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陈加超,男,1979年8月4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田茂才与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才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才诉称:2015年,周老板向景升房地产公司承包马关县时代广场房屋承建,周老板将该幢房屋粉墙工程转包给陈加超,陈加超又将该幢房屋粉墙工程转包给刘万江和普兴明承做,刘万江、普兴明雇请我做粉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欠我劳动报酬4500元,三被告写有书面欠条为据,约定于2016年2月4日付清。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劳动报酬4500元,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支付我劳动报酬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江辩称:欠原告田茂才工钱4500元是事实,但所欠工钱4500元是我和普兴明欠的,陈加超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普兴明辩称:承包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我只是刘万江以每天260元的工钱请来做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田茂才诉请的报酬金额是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陈加超辩称:原告田茂才做的粉墙工程是我从锦业时代广场承包后转包给刘万江和普兴明做的,该笔工程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刘万江了,他是否给工人工钱我不清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是否欠原告田茂才工钱45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田茂才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钱4500元。经质证,被告刘万江、普兴明、陈加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观点有意见,被告刘万江、陈加超认为工钱是刘万江、普兴明欠的,陈加超未欠工钱,被告普兴明认为工钱是刘万江欠的。被告刘万江针对答辩意见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袁某某是刘万江和普兴明一起租房的房东,锦业时代广场的工程是刘万江与普兴明一起合伙做的。经质证,原告田茂才与被告陈加超对袁某某的证实无意见,被告普兴明认为其是为刘万江做工,刘万江包吃包住,房子是刘万江一个人租的。被告普兴明针对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江某、郭某某出庭作证,江某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工人都是向刘万江领取的工钱,工程的材料也是刘万江一个人去买,工程验收的时候普兴明没有参加,写欠条时,工人们说普兴明是与刘万江、陈加超合伙的,让普兴明在欠条上签字,不签字就不让普兴明走。郭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普兴明只是负责带着工人一起做工,请工人和买材料都是刘万江负责,锦业时代广场工程的承包合同没有普兴明的签字,该工程是刘万江一个人承包的。经质证,原告田茂才与被告刘万江、陈加超对江某和郭某某的证实均有意见,原告田茂才认为欠条上的名字是普兴明自愿签的,自己不清楚买工程的材料和合同签订的情况。被告刘万江认为江某和郭某某是普兴明请来的工人,不可能知道其与普兴明合伙的具体事项,其负责出钱垫付,普兴明负责带领工人做工。被告陈加超认为是刘万江负责垫付工钱,普兴明负责带领工人做工。被告陈加超针对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林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锦业时代广场的工程是刘万江和普兴明合伙承包做。经质证,原告田茂才与被告刘万江对林某某的证实无意见,被告普兴明对林某某的证实有意见,认为林某某是刘万江的兄弟,是刘万江请来做工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茂才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人虽有被告陈加超的签名捺印,但庭审中原告田茂才及被告刘万江均认可被告陈加超仅是证明人,工钱是刘万江与普兴明欠的,该欠条与袁某某、林某某的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是刘万江、普兴明欠原告田茂才工钱4500元。对江某和郭某某的证实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加超将承包的锦业时代广场房屋粉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万江与普兴明合伙承做,被告刘万江、普兴明又雇请原告田茂才从事粉墙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刘万江、普兴明共欠原告田茂才工钱45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写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4日付清,被告陈加超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未支付原告田茂才工钱4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工钱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田茂才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已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田茂才起诉请求被告刘万江、普兴明支付4500元的工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茂才请求被告陈加超与被告刘万江、普兴明共同支付工钱,因本案中被告陈加超仅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请求被告陈加超与刘万江、普兴明共同支付工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普兴明辩解是被胁迫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普兴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江、普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才工钱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田茂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万江、普兴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梅有恩审判员 王正兰审判员 赵苑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