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07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欢民与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欢民,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7**民初1134号原告:曹欢民。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楼街办五里墩村**组。负责人:余明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豪,(一般授权)。原告曹欢民诉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建工安装三公司)、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欢民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建工安装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建工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建工三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三公司将鄂钢西区260㎡烧结二期工程除尘系统管道发包给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建工三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4月27日,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两被告。另查,被告建工公司是被告建工三公司的总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965349.20元、违约金540595.00元。被告建工三公司辩称:建工三公司实际是省建工公司在鄂钢的项目部,属内部机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施工合同》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债权主体不符。3、《结算清单》与《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4、我公司没有在《施工合同》签字,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知情。5、从2011年至今5年多我公司没有与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款项往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6、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同意建工三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处罚原告污告行为。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建工三公司欠款965349.20元。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快递回执及查询单,拟证明鑫利达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证据四、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拟证明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拟证明本案工程系倪某从被告公司承包。证据二、《项目支出对账单》及倪某的收款凭据,拟证明倪某与被告对本案工程已结算。证据三、证人倪某及证言,拟证明本案工程没有与鑫利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倪某的下属工程分包人。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债权主体与结算清单不一致,建工三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证据四中证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鑫达利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合同,原告对建工三公司的公章由谁加盖原告表示不能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钢结构施工合同》因建工三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签名人倪某否认签名,原告当庭表示盖章情况不能说,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不具真实性,对于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本人核实全部属实”,但该清单无人签名,亦无核算员签名,原告不能说明盖章情况,故该结算清单亦不具真实性。证据三因证据二不具真实性,其债权也不具真实性,转让不具合法性。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建工三公司与倪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建工三公司将从鄂钢公司承接的鄂钢第二台烧结机技改工程的土建及钢构部分工程发包给倪某,合同对工程项目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倪某承包该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王某乙,钢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曹欢民。该工程完工后,倪某自2011年至2015年分期领取工程款,倪某亦分期向原告曹欢民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建工三公司与倪某办理结算手续,倪某出庭做证时称已超额支付原告曹欢民工程款。原告曹欢民以未全额收取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工三公司及其上级总公司建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65349.20元、违约金5405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欢民诉称的债权系从倪某承包鄂钢第二台烧结机技改工程分包的钢构工程,该工程系由倪某从被告建工三公司内部承包,被告建工三公司与倪某已于2015年结算完毕,倪某诉称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为倪某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建工三公司及建工公司的转让债权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欢民对被告建工三公司、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27.00元,由原告曹欢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谈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