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卢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卢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9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代表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翰,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卢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芳、被告卢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线西侧××水××、××房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卢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9573.82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198976.05元、罚息9357元、复利5579.04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卢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9573.82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98976.05元、罚息9357元、复利5579.04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卢翰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卢翰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4101、4102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卢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6382元,减半收取28191元,由被告卢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