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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广权与田明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权,田明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063号原告任广权,男,194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田明凤,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广权与被告田明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权之委托代理人郑文君与被告田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权诉称,我经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坦克道南的13.01亩果园地。我承包该果园地后将该果园地交给田明凤日常管理。田明凤在管理该果园地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在该果园地东边建造两间房屋。现我不同意再让田明凤管理该果园地,但其却以建造两间房屋为由未将果园地交还给我。田明凤的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明凤立即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坦克道南果园地内的两间房屋拆除腾空,将果园地交还我。本案诉讼费由田明凤承担。被告田明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任广权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果园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草厂经济合作社与我,而非任广权,我才是该果园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早在该村分地承包果园之初,任广权即放弃承包权利,说其不愿意承包,如我愿意承包即由我参加分地抓阄,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有关承包款项。因此,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签字处签名是“田明凤”而非任广权,诉争果园承包款都由我交纳,自发包伊始诉争果园一直由我承包经营管理,故从合同签订和事实经营来看,诉争果园的承包经营人应为我而非任广权,故任广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2、本案诉争果园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十年。但该合同到期后,发包方并未继续发包,承包合同也无自动延续条款。故即使法庭认定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发包方与任广权,但现承包合同已经过期,那么诉争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归属于任广权,而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系我,故任广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3、任广权知道我在果园地建房已逾16年,现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任广权与田明凤均系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场村农民。2000年4月13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草厂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与乙方田明凤(承包方)签订《海淀区农村果树承包合同书》(35号),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座落在坦克道南的果园13.01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地上物做价为5488元,1999年12月31日前交齐。该合同第一条乙方中填写的是“任广权”,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是“田明凤”。对此任广权解释为,该合同是草厂村与任广权签订的,因任广权与田明凤是亲戚,任广权委托田明凤管理果园地,故授权田明凤在合同上签字,但任广权未就其委托田明凤管理该果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田明凤明确予以否认。对此田明凤解释为,该合同中涉及的果树地本来是要由草厂村承包给任广权的,因此合同中第一条乙方中填写的是“任广权”,但合同签订前任广权放弃承包该果树地,故由田明凤实际承包该果树地并签订了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的1999年12月31日,田明凤已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草厂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海淀区农村果树承包合同书》(29号),约定草厂村经济合作社将另一处果园11亩承包给田明凤,承包期亦为1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地上物作价为1476元。田明凤签订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前已于1999年12月22日向草厂村合作社交纳了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两块果树地地上物做价款共计6964元。田明凤签订35号承包合同后,实际占用并经营草厂村坦克道南的13.01亩果园,并在果园中建盖两间房屋用于存放物品。2009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草厂村委会未与田明凤继续签订承包合同,35号承包合同涉及的13.01亩果园现仍由田明凤实际经营。庭审中,任广权向本院提交盖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2015年11月3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任广权(男,身份证号:×××)系我村村民。该同志从2000年1月1日开始承包我村委会位于坦克道南的果园13.01亩。至今该果园仍由任广权承包,村委会至今未将该地收回。”该证明上无出具证明人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任广权未能重新提交由出具证明人本人签字的证明,经本院前往草厂村委会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广权另提交一份由多人签字捺指印的《关于承包土地事宜的说明》,该说明称1999年12月21日草厂村将坦克道南果园承包给本村村民任广权,并说明承包地面积13.01亩是如何计算的。该说明尾部有“情况属实”四字并盖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无出具该说明人的签字。任广权称该说明上签字捺指印的多人均是签订承包合同时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书写“情况属实”的人是草厂村现领导,但其不愿意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照片、《海淀区农村果树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据、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35号果树承包合同由田明凤实际签订,田明凤实际交纳地上物作价款并自2000年至今实际占用经营该13.01亩果园,根据以上情况足以认定35号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田明凤,而非任广权。任广权主张其为该合同的承包人,其委托田明凤管理该果园,但未就存在委托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田明凤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任广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虽然确认任广权提交的草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但该证明以及任广权提交的《关于承包土地事宜的说明》的内容均不能否认田明凤实际签订35号果树承包合同并一直实际经营使用涉案果树园的事实,不能否认田明凤是35号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现该承包合同虽已到期,但该合同涉及的13.01亩果园仍由田明凤实际经营,任广权并非该13.01亩果园现在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田明凤拆除果园内的房屋,亦无权要求田明凤返还该13.01亩果园土地。综上,任广权要求田明凤立即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坦克道南果园地内的两间房屋拆除腾空,将果园地交还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任广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