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陈亚萍、徐秀蕾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亚萍,徐秀蕾,陈晓波,钱树芬,张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蕾。陈亚萍、徐秀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树芬。一审第三人:张馨,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陈亚萍、徐秀蕾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波、钱树芬及一审第三人张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亚萍、徐秀蕾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借款(担保)协议》,陈亚萍、徐秀蕾愿意担保的借款是2013年5月2日该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借款,而不是双方或者他方之前与钱树芬之间发生的借款,且依据陈晓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提供给钱树芬的借款也应该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从陈晓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在协议签订后向钱树芬出借过款项。2、一、二审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第九条:“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叁方各持一份。”之约定,推定陈亚萍、徐秀蕾持有该协议而拒不提供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借款(担保)协议》上左下角添加的“2012年1月18日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叁佰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壹佰万元整。”内容,在陈亚萍、徐秀蕾签名时并不存在,系陈晓波财务人员吉旭擅自书写,不能约束陈亚萍、徐秀蕾。4、根据一审张馨出具的《证言》和一审法院庭后对其所作的调查,张馨出具的书面证言存在问题且前后矛盾,陈晓波所使用的张馨2012年1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向钱树芬打款的银行凭证仅是钱树芬、张馨的众多打款凭证中的几张,将众多凭证中的几张移过来作为陈晓波款项支付的凭据,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5、陈亚萍、徐秀蕾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钱树芬与张馨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陈亚萍、徐秀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晓波、钱树芬、陈亚萍、徐秀蕾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陈晓波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和金融机构出具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并与张馨的陈述及陈晓波、钱树芬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钱树芬对该借款亦无异议,二审认定陈晓波与钱树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钱树芬应当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妥。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第九条“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叁方各持一份。”陈亚萍和徐秀蕾也应持有上述协议,二人如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上有内容系添加的,那应提供协议进行核实,但二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二审推定陈亚萍和徐秀蕾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已知晓协议内容及左下角的备注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陈亚萍、徐秀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陈亚萍、徐秀蕾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钱树芬与张馨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经查,该情况与本案《借款(担保)协议》认定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故陈亚萍、徐秀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亚萍、徐秀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亚萍、徐秀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