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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清全、李明霞与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霞,张清全,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34号原告李明霞,女,1971年1月3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张清全,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李明霞(系张清全妻子)。被告高玉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张清全、李明霞与被告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全、李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全、李明霞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高玉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清全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份再次找到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十日内一次还清全部欠款,结果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玉梅立即返还原告张清全第一张借据中2013年12月3日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24个月×月息1.5分×60000元);第二张借据2015年4月3日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8,925.0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7个月×月息1.5分×8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玉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与其通话过程中表示:关于张清全、李明霞的案件欠条虽然是其出据的,但是这两笔钱都不是其本人用的,其不同意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高玉梅欠其借款85000元。2、2015年6月18日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高玉梅欠其借款60000元。关于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因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据,故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15年6月18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年底偿还。2015年4月3日被告高玉梅再次向二原告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内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高玉梅拖欠原告张清全、李明霞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关于2015年6月18日借据中款项60000元,因该款实际系2013年12月31日所借,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3日借款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十日内偿还借款,而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该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13日原告方可主张利息,其要求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3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该笔借款逾期利率因双方并未有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故该利息数额应为2975元(年利率6%÷12个月×7个月×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全、李明霞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2975元,本息共计147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由被告高玉梅承担3209元,其余6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付丽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艺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