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永生与吴永胜、吴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生,吴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696号原告吴永生,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永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吴永生与被告吴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永生无法提供吴昌兰的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原告吴永生撤回对吴昌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生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做担保业务和酒业经销业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业务启动资金。后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生与被告吴永胜系堂兄弟。被告吴永胜以公司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永生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吴永生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告吴永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永胜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永胜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吴永胜主张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