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576。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冯充,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酒后到东莞市清溪镇易富东路13号门前位置,见到其老婆蒋某与唐某乙举止亲密,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伤唐某乙的腰部等位置;蒋某见状上前阻止,唐某甲持刀划伤蒋某的头部、肩膀等位置。唐某甲伤人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唐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系被害人唐某乙先动手打其并用言语威胁在先,且其当时喝了酒,其才拿出刀捅伤被害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唐某甲家属一直有照顾被害人唐某乙,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唐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唐某甲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希望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唐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照片、超声波等怀孕检查报告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发现其妻子蒋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了婚外情,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酒后到东莞市清溪镇易富东路13号门前位置,见到其老婆蒋某与唐某乙举止亲密,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伤唐某乙的腰部等位置;蒋某见状上前阻止,唐某甲持刀划伤蒋某的头部、肩膀等位置。唐某甲伤人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侦查阶段和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均曾多次联系被害人唐某乙到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补充鉴定,但公安机关称被害人唐某乙未予配合,一直未到该中心验伤,导致暂时无法作补充鉴定。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唐某乙经协商一致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唐某甲家属向唐某乙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7000元,当天已支付完毕,唐某乙对唐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日,唐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无需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照片,超声波等怀孕检查报告单,QQ聊天记录,支付医疗费转账记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唐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唐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唐某乙对本案的引发亦具有过错,经查基本属实,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是因为感情纠葛而将被害人捅伤,系事出有因,对其量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唐某乙赔偿了6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量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