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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秦满苟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春,秦满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王中春。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满苟。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秦满苟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爱平、人民陪审员杨荣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满苟经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春诉称:2013年10月14日他与被告秦满苟签定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王中春所有的东湘桥盘龙山洗尾沙矿场20%的股份作价85,000元转让给被告秦满苟,约定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时被告秦满苟支付10,000元,协议签订6日后再支付10,000元,余款65,000元再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计息,如一方违约应当补偿另一方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满苟只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满苟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实他与被告秦满苟双方股份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秦满苟、眭正元合伙经营东湘桥盘龙山洗尾砂矿场,其中秦满苟与眭正元各占40%的份额,原告王中春占20%的份额,2013年10月14日经三人一致同意,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秦满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占的20%的份额作价85,000元转让给被告秦满苟,双方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秦满苟支付10,000元,协议签订6日后再支付10,000元,余款65,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计息,如一方违约应当补偿另一方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满苟只向原告王中春支付了45,000元,截至2014年8月,被告秦满苟尚欠原告40,000元转让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秦满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原告王中春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秦满苟,被告亦应当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的85,000元转让金,但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尚有40,000元转让金没有支付,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股份转让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满苟给付原告王中春股份转让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满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管爱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