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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男,1986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平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巴州区红军路时,被正在检查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8.4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