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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新立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立,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新立,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新立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公交车驾驶员,系二公司车长,职工号为7296011,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1年9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医院治疗,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康复,××坚持工作。2012年3月,原告病情已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告经被告同意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4月,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0月,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时间内未结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1996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公交车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医疗期应为12个月。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开始病休,被告准予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休医疗期。2011年8月26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诊断证明办理医疗期延长或病事假审批手续。被告事实上将原告的医疗期延长至2012年5月25日,有考勤表为证。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据鉴定结果,原告应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但自2012年5月26日始,原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旷工通知书。被告曾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职工奖惩制度》手册,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知情的。被告依据《职工奖惩制度》手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文件。2012年11月,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领取失业证和失业人员登记卡,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劳动争议申请书复印件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故原告提起诉讼。3、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的病情已影响其正常工作,医院建议其休息。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1996年9月至2012年10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6、《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该期间陈新立仍然在延长医疗期内休息,并未上班,单位也未通知其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所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陈新立诊断证明、病休职工医疗期审批表10份;2、2010年至2012年陈新立考勤表三份;3、2012年3月9日,告知书一份;4、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目的:陈新立的医疗期12个月休满后,又延长了8个月的医疗期;陈新立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应按“告知书”的要求回原岗位工作。第二组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2年8月3日通知书、2012年8月9日通知书;3、《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手册发放表;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手册;5、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二车队“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请示”;6、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请示”;7、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请示”;8、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请示;9、郑公交总(2012)326号“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目的: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陈新立已在职工旷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旷工事实,被告已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陈新立已领取《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手册,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明晰,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陈新立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告知书一份;2、陈新立失业人员登记卡。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及告知书,原告陈新立已签收;陈新立已于2012年11月26日领取失业人员登记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陈新立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应当进行调整,被告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回到原岗位。对第二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证据2-2到2-9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陈新立病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休时已按公司的管理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病假期间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5日,该期间应计入医疗期。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期限自1997年6月26日起;职务为驾驶员。1996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12日,原告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病休。2011年10月31日,原告被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陈新立因病休医疗期。原告称其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4日,原告陈新立领取《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手册,该手册第9页第(五)项规定:××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新立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告知书”,告知书载明: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正常劳动能力,申报资料被劳动部门退回的职工,待病情稳定后,返回原工作岗位。2012年4月19日,原告陈新立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称其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工作,被告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条件,故未为其调整工作岗位。2012年8月3日,被告作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日未到单位上班,通知其于2012年8月4日到被告单位报到并说明原因;2012年8月9日,被告另作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8日连续旷工74天,通知其于2012年8月12日到被告单位报到,否则将依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两份通知书,原告签收。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陈新立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连续旷工97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1996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陈新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2日,原告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可按864元/月的标准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陈新立因经济赔偿金问题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产生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新立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案,本委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该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特此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陈新立因病休医疗期。2012年4月19日,原告陈新立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称其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工作,被告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称未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但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其不能胜任驾驶员工作,被告应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但被告未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故,199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月×12=21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月×5×2=18000元;以上共计3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