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洪兴与夏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兴,夏秀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513号原告夏洪兴,个体户。被告夏秀仙,个体户。原告夏洪兴诉被告夏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秀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夏秀仙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率2%。2014年4月8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率2%。现如今,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夏秀仙催取,被告夏秀仙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夏洪兴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夏秀仙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夏秀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系填充式借据,有被告夏秀仙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大小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夏秀仙是系堂姐弟关系。被告夏秀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秀仙向原告夏洪兴借款,出具了二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夏秀仙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秀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秀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夏洪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444,000元。2016年4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夏秀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