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16号原告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焦增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瑞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郑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寅,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正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单广告公司)与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韩美整形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移交工作已完成为由,申请追加韩美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单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瑞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寅、李建华,被告韩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正学、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单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02的广告发布合同,媒体位置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国内到达通廊,上海简单媒体编号:jn4-1/jn4-2(机场编号:ID-3/ID-21),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位置发布“韩美整形医院及圣玛利亚医院”广告,合同约定执行时间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广告发布期为壹年,广告发布费总计人民币不含税100万元,广告已正常发布。根据双方合同第5.3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仍欠原告第五期至第壹拾贰期广告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原告了解,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整体收购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移交工作已完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6万元及违约金263420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7月1日,宁波奥克斯集团旗下公司宁波爱美丽医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美整形医院投资人郑志鹏协商收购韩美整形医院,收购形式为吸收式兼并,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书面收购协议,同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流程为:先由韩美整形医院投资人郑志鹏设立持股100%的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之后宁波爱美丽公司受让了被告韩美有限公司70%的股份,郑志鹏保留30%,最后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全部资产、人员、名称及相关证照资质整体注入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原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承租的医疗用房改签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名下,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注销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等相关证照,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目前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全部资产及工作人员,并实际运营管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认为被告韩美有限公司采取了吸收式兼并该医院,且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商号等已经完全注入被告韩美有限公司,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承接了原韩美整形医院全部业务,全部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保已改签至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名下,医疗机构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照已依法变更至其名下,被告韩美整形医院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也无履约能力。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作为韩美整形医院的兼并方,而且作为发布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企业被兼并后,其原企业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第34条“企业吸引合并或新设合并后,法院应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且原告在发布医疗广告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违反《医疗广告医疗管理办法》第6条、第14条、第18条的规定,广告内容及形式违法,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3项及第15条的规定,未领取户外登记证及在广告画面右下角清晰表明登记证号;违反《广告法》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在广告中选用韩国艺人韩素媛代言,违法使用医生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请求。被告韩美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是2010年12月份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至今仍在业、合法有效。二、被告韩美有限公司是2015年5月份成立,是现金出资形式成立的,期间历经股权的变更,最终是由控股股东宁波爱美丽医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70%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三、被告韩美整形医院与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企业形式、性质不同,不存在吸收式兼并,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是独资企业,最终的责任主体是投资人,被告韩美有限公司的责任主体是有限公司。四、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所引用的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五、原告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签订合同时,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综上,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韩美整形医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02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称的“广告媒体(阵地)”附件所标注的媒体位置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国内到达通廊,媒体编号为jn4-1jn4-2,媒体规格为jn4-1:2.5M*6M=15平米,jn4-2:2.9M*7M同=20.3平米,乙方同意将该广告媒体交付给甲方用于“韩美整形医院及圣玛利亚医院”广告发布,据此甲方获得该广告媒体的使用权。2、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3月1对2016年2月28日。5、广告发布期为壹年,广告发布费总计人民币不含税100万元,付款分12期,前11期每期付款8.5万元,最后一期付款6.5万元,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广告发布费。8、甲方有义务严格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将广告媒体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交换广告媒体的使用权。9、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收取广告发布费以及其他费用;乙方负责广告媒体的巡视,以确保广告的正常发布;乙方负责办理与本合同相关广告发布的审批手续。10、违约责任,甲方拖欠应付款项,视为甲方违约;非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支付应支付合同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1天,应承担应付款金额0.4%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连续超过7天,或者逾期付款超过2期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拆除广告画面,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并不影响守约方追索违约方的违约责任。11、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国内到达通廊、编号为JN4-1、JN4-2广告位发布“韩美整形医院”形象广告,画面于2015年3月3日安装完毕,正常发布,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授权人杨寅在验收报告书及灯箱广告发布实景照片上签名。此后,该广告发布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广告部证明1份,载明: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国内到达通廊,媒体编号jn4-1/jn4-2(机场媒体编号:ID-3/ID-21),自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一直发布“韩美整形医院”广告画面(详见附件照片);广告发布正常、有效,特此证明,并附实景照片。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支付原告广告费34万元,尚欠66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每期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4‰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3月7日计款26342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付。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即使有效,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韩美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认为宁波爱美丽医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被告韩美有限公司70%的股份后,韩美整形医院投资人郑志鹏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全部资产、人员、名称及相关证照资质整体已注入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且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全部资产及工作人员,并实际运营管理,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作为韩美整形医院的兼并方,而且作为发布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向本院提供了《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韩美有限公司认为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没有兼并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股权收购协议》是宁波爱美丽医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志鹏之间签订的,只是被告韩美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变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验收报告书,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提供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财务交接清单等书证,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简单广告公司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其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简单广告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3日在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国内到达通廊jn4-1/jn4-2(机场编号:ID-3/ID-21)发布“韩美整形医院”广告,广告画面至2016年3月4日,广告发布正常、有效,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100万元,但实际被告韩美整形医院仅支付34万元,余款66万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支付广告费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简单广告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4‰要求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支付违约金。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以每期欠款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年息6%的1.3倍计算。被告韩美整形医院辩称原告在发布医疗广告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告内容及形式违法,在广告中选用韩国艺人韩素媛代言,违法使用医生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但在广告发布期间,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并未提出异议,且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广告部已出具证明,证实广告发布正常、有效。对被告韩美整形医院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美整形医院与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韩美整形医院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宁波爱美丽医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志鹏之间签订的,不能证实被告韩美有限公司兼并收购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美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美整形医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6万元。二、限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14073.12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8%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简单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被告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