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翁昌育与朱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育,朱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1号原告翁昌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关长。被告朱昌俊。原告翁昌育诉被告朱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昌育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7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昌俊向原告翁昌育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实际转账出借342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原告实际转账出借10.9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732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昌育借款本金173200元及逾期利息7万元。二、驳回原告翁昌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翁昌育负担200元,被告朱昌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