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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栗志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栗志备,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异13号案外人吴保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栗志备,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健华,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戴晓康,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国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栗志备与被执行人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保华于2016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栗志备与被执行人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凭(2014)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2014)沙执行字第11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5)沙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查封了案外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295号102室房产。其认为:①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查封异议人的房产;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字第9号),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朱国萍是案外人的妻子,但朱国萍在该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只是借款担保人,其承担担保的清偿责任仅为朱国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实属错误。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295号102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土地房屋权证、查封清单。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栗志备与被执行人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沙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国萍、沈健华、戴晓康、李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408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国萍、沈健华、戴晓康、李红的收入40408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国萍、沈健华、戴晓康、李红价值4040800元的财产。2016年5月31日,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轮候)被执行人朱国萍配偶吴保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295号102室房产。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295号102室房产系吴保华与吴艺凡按份共有。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朱国萍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报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坤淀审 判 员  肖秀华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