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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906号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商3。组织机构代码69656926-1。法定代表人赵群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敖祥琴,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郭荣,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滴物管公司)与被告郭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佳忆、郭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滴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敖祥琴、汪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经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在《重庆法制日报》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滴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00元。被告郭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26号巴县中学教工公寓3号楼某号业主,建筑面积为183.78平方米。2013年9月26日,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与巴县中学教工公寓3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采取包干制方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0.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嗣后,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郭荣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荣自2013年10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郭荣应支付2-2-2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49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点滴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郭荣支付2-2-2号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00元。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权属卡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点滴物业公司与巴县中学教工公寓3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郭荣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888.55元(0.95元/平方米×183.78平方米×28月),故对原告点滴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荣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中的合理部分即488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88.55元;驳回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荣负担(此款原告点滴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郭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点滴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秉文人民陪审员  余佳忆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