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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淑华与田德生、张丰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淑华,田德生,张丰,张浩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淑华,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生,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浩轩,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张丰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丰,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秦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丰、张浩轩、田德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丰委托代理人关正一、张江和田德生、秦淑华及秦淑华委托代理人杨进、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淑华与被告田德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田英。199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2002093号,土地面积为66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登记在田德生名下。之后,双方于1999年及2004年两次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2001年3月18日,被告田德生向伊宁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提交申请”本人在伊宁县达达木图乡有壹亩集体所有制宅基地,现在要求过户给女儿田英,望贵局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11日,该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田英名下,登记使用面积为626.78平方米,同时田英取得该诉争宅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11日,田英取得该诉争宅院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413.20平方米、152.37平方米,附记为自建22间。2007年,田英与第三人张丰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张浩轩。2011年1月,田英病逝。原告以该诉争宅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其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宅院自依法登记在田英名下起发生法律效力,田英系该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原告主张该诉争宅院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以被告擅自将该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在女儿田英名下主张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淑华负担。秦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秦淑华、田德生育有一儿田山,一女田英,家庭关系和睦。如对夫妻共同财产”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做处分,全部处分给女儿田英不符合常理。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双方生育一女田英,且认为田英系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2、田德生向伊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户给女儿田英申请之前,已取得诉争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且该土地登记手续由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一审认定当时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完全错误;3、本案仅发生了登记在田英名下的后果,田英没有实施任何发生约定或法定的取得物权行为。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办理至田英名下,纯属田德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所致。秦淑华所举大量证据完全证明诉争房院的来源、出资、修建、管理等过程为秦淑华、田德生所为及所有权人为其的基本事实。这些都与田英无关,田英特别是本案第三人在诉讼前对诉争宅院的位置都不清楚,也从未实施取得物权的任何行为,一审法院将诉争宅院确认给田英并驳回秦淑华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漏判。秦淑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田德生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擅自变更处分于女儿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该请求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法院审理后不描述,不裁判,漏判;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物权的确认和物的归属认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审查判断田英物权取得的合法性并作出判决。同时秦淑华基于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的提出的确认之诉,一审应就物权的归属做出判决。一审仅以物权法第9条关于登记行为对物权效力驳回秦淑华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6、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确认田德生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擅自变更处分于女儿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确认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所有权归秦淑华、田德生共同所有。田德生答辩称,我在土地局提交了申请,田英前男友的爸爸遇到我,问我土地是集体还是国有,他说可以帮我办理成国有,但是需要办理在田英名下,我给了他一万元,并写了申请,他最后帮我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了田英名下。张丰、张浩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法院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判定。对财务的处理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因某些事情的发生改变初衷,田德生自始未取得所有权,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依据的,诉争宅院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田英名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诉争房院所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现均登记在田英名下属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秦淑华请求确认田德生将诉争房院所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擅自变更处分于女儿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能否成立;3、诉争房院权属界定。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律规范审理本案正确。且对秦淑华所提诉讼请求均一一审理,不存在”不描述、不裁判、漏判”之情形,故秦淑华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淑华请求确认田德生将诉争房院所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擅自变更处分于女儿田英名下的行为无效能否成立问题。该请求不明确,当庭向秦淑华释明,上述”行为”是指房产部门的登记行为,还是田德生提交申请的行为。如果是房产部门的登记行为则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如果是田德生提交申请的行为则由债权法律规范调整,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故上述”行为”的效力不为本案审理范围,秦淑华坚持该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作出驳回其该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院权属界定问题。权属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本案诉争房院已有政府房管部门向田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即进行了登记。在秦淑华不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件证实田德生为无处分权人,或处分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田英为诉争房院物权人。秦淑华提出诉争房院应确定为其与田德生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