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140号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92813-2。法定代表人韩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武军(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潘南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705245075U。法定代表人韩振强,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牧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牧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饲料价格以出厂价格为准,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质量合格并符合企业标准,被告应当按照所买饲料产品说明书注明的事项在保质期内妥善保管。如被告在饲料保质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发现问题后的当天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的签订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产品,被告均予以接收并使用,未提出任何有关饲料质量问题的异议。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就饲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115312元,还款期限为30日,如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加收利息,并约定如有经济纠纷则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欠款条》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15312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3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佳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饲料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莆田市城厢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产品。3.欠款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截止2016年4月10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5312元,被告应于30日内还清,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加收利息。双方还约定若出现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合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佳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合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从甲方购买品牌饲料,价格以乙方购料时甲方的出厂价格为准,乙方提货应提前二日向甲方经办人通报计划;甲方所供饲料的质量合格并符合甲方的企业标准;甲方同意当乙方购货金额达到50万元时可以欠款,但所欠货款不得超过50万元且欠款期限不得超过4月,如乙方所欠货款超出甲方允许的额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货款超额部分发生后30日内付清超出的款额;若乙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包括允许的欠款和超出允许欠款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甲方若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乙方若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乙方享有的优惠折扣等;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6年4月10日,被告合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欠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伍千叁佰壹拾贰元整(¥:1115312.00元)。还款期限30日,如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加收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料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饲料款1115312元,应当在约定的30日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饲料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153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312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欠款条》对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系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合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1531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5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合源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