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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甲,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菜刀、管制刀具等凶器到新邵县某某建材公司找总经理肖某乙讨债,后双方发生冲突,潘某甲、刘某甲等人致某某建材公司员工肖某乙、易某、屈某三人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潘某甲、刘某甲在潘某丙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21日,潘某甲、刘某甲与某某建材公司、肖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某某建材公司、肖某乙对潘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潘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入库单、入库流水单、费用结算单、合同书、短信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甲、吴某、魏某、刘某乙、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易某、屈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甲、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潘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潘某甲、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