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堂飞与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飞,沙坪坝区亮辉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211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九重锦*号楼-1F商铺,注册号500106607486595。经营者胡亮,职务不详。原告王堂飞与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飞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购买了一袋散称卡尔顿面包,内实物为朗丽蒸的瑞士卷,价格8.22元。按照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保质期为45天,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现要求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退还货款8.22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堂飞在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购买了一袋朗丽牌蒸的瑞士卷(散装称重食品,生产商:河南朗丽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注明的���产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保质期为45天),该食品称重装袋后封口标签上标注的为卡尔顿面包,条形码2100597008224,价格8.22元。现原告王堂飞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王堂飞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时的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堂飞在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保质期为45天。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沙坪坝区亮辉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王堂飞货款8.22元,并赔偿原告王堂飞1000元,合计10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沙坪坝区亮辉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