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焕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郭瑞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郭焕义,郭瑞鹏,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世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焕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15分,被告郭瑞鹏驾驶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30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被告李世东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及代虎民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焕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郭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焕义及代虎民无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药费清单、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56723.66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天共计2000元;3、营养费20天每天30元共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计38594.9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33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每月3300元,共计9900元;6、伤残赔偿金48892.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3.6元不认可,未提交医嘱。对病历取证费14.2元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住院伙补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次病案显示其住院期间19天,所以伙补应当按照19天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误工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规定,误工天数认可120天。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未提交护理人员郭宏亮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对郭宏亮的护理标准不认可。对护理人员李玉红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佐证,对李玉红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对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我们认可一个月的护理期。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郭瑞鹏、晨阳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世东质证意见为司机住院期间医疗费我垫付了35716.77元左右,提交收条2张。原告确认属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外购药23.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病历取证费14.2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里程、目前票价,该项费用酌定1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郭瑞鹏承担。原告得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李世东35716.7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6723.66元-14.2元=567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53159元÷365天×265天=38594.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300元,出院后3300元/月×3=9900元,共计3300+9900=132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20年×24%=48892.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14.2元,上述损失共计:170111.36元。其中病历取证费14.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4.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瑞鹏承担。因本次事故中代虎民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无责,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应按无责赔付1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郭瑞鹏、郭庆新也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损失,原告向无责冀E×××××、冀E×××××挂货车投保交强险追偿额本院酌定6000元,保留6000元由郭瑞鹏、郭庆新追偿,在本案中被告郭瑞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K×××××、冀27**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应扣减6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0111.36-614.2-6000=163497.1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义各项损失163497.16元。二、原告郭焕义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世东35716.77元。三、被告郭瑞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焕义614.2元。四、驳回原告郭焕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瑞鹏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伤残不合理。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以及因被保险人造成的三者损失、鉴定、评估拥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伤情远超过实际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果。二、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不能证实误工时间为265天,上诉人认为120天合理。三、护理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郭焕义答辩称:一、伤残鉴定是在河北医科大学进行的。二、护理期限应按病历、诊断证明。三、事故发生到现在确实影响了我,干不了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焕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原审依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焕义两处九级伤残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由其上级公司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郭焕义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原审依据郭焕义2014年11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6月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焕义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出院后三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