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时青松与余斌、凌广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青松,余斌,凌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时青松,被执行人余斌。被执行人凌广梅。时青松与余斌、凌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余斌、凌广梅应给付时青松借款32000元、诉讼费1200元,合计33200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余斌、凌广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时青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余斌银行存款后,在车管、房(土)管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