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明鑫与山东博联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李国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鑫,山东博联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李国兵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明鑫,东营市盛祥家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联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景点杰座门面房商东1号沿街商铺。法定代表人孙凯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琴,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兵,无业。原告明鑫与被告山东博联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联公司)、李国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及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琴、秦宁、被告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鑫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李国兵介绍投资其任职的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理财业务,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代为管理、操作原告开立的理财账户,后因被告的严重过失导致原告投资损失25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只是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仅提供外汇交易、现货交易等的交易平台,按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报酬,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代为管理、操作交易账号协议,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与原告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无义务管理、操作原告的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代为管理、操作账户的协议,被告也并未实际代为管理操作原告账户。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违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李国兵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的账户及密码一直是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李国兵代原告进行账户操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也知道被告李国兵是基于朋友关系而帮忙进行账户操作的。被告李国兵代原告管理账户并操作该账户的行为并未经过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许可或同意,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25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己操作账户导致损失13000元,后来损失10300元,系原告私下委托被告李国兵为其操作导致的,与被告山东博联公司无关。在账户无法交易后,原告账户仍有1700元没有亏损。综上,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兵辩称,被告李国兵在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任职期间联系到原告,后原告成为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及被告李国兵的客户。原告在其开立的账户中投入25000元,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分析师每天给原告提供操作建议,原告根据分析师的操作建议操作账户一段时间后,其账户中剩余12000元左右。后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账户密码告知被告李国兵,被告李国兵根据分析师的意见和平时了解给原告操作账户,一段时间后出现赔款,最后账户中剩余2000元左右,原告账户已经不能继续操作。被告李国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经被告李国兵介绍在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交易平台开立账户进行贵金属理财,该账户的账号、密码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自行决定在该账户中投入资金25000元,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为原告提供理财建议,原告每完成一次操作,向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缴纳每次操作金额万分之十二的手续费。原告自行操作该账户一段时间后账户中剩余资金12000元左右,后被告李国兵开始操作该账户,在此期间,被告李国兵系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职工,最后账户中剩余资金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求职人员登记表1份、理财交易记录2份、理财资金账户记录1份、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风险说明书1份、被告李国兵提供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打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账户资金中减少应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提供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兵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李国兵操作原告的账户期间账户爆仓(即未设定亏损下限,导致资金亏损严重),被告李国兵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爆仓后被告李国兵不知晓账户情况。原告提供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兵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李国兵认可自己操作失误造成损失。原告提供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王××在被告办公室的现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王××认可被告李国兵系其公司员工,也认可被告李国兵在给原告操作理财账户时存在严重失误导致爆仓。原告提供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王××、魏××在被告办公室现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山东博联公司有专业人员提供操作建议,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业务包括理财和贵金属投资。原告提供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王××、尚××、魏××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李国兵系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职工,原告系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客户,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人员喊单失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员工给客户操单是事实,同时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强调被告李国兵操单系个人行为。原告提供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尚××、魏××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认可原告损失系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尚××、李国兵系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认可招聘和管理人员不到位、存在失误,被告李国兵操单的业务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知晓且对该行为默认。尚××承认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业务水平和技术水平不到位,不具备给客户提供专业操作建议的资格,给客户操单时有较大风险。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商讨损失承担问题而进行的有目的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对被告李国兵代客操单是知情的,原告也知道投资是有风险的,被告的分析师、喊单员也只是提供操作建议,原告自己掌握账户账号、密码,操作权在原告,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也未承诺承担投资损失。被告李国兵质证认为被告李国兵为原告操单,且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知道被告李国兵代客操单,原告提供的部分录音是有选择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李国兵网络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在理财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山东博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即使该聊天记录系真实的,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的账户和密码系原告交给被告李国兵,被告李国兵系基于朋友关系代管账户、操作账户,该聊天记录也表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兵知道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不允许员工代客理单,被告李国兵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不允许也未同意。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山东博联公司无关。被告李国兵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一部分聊天记录没有体现,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称该公司规定不允许职工代客理财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开立账户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被告山东博联公司、李国兵应否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山东博联公司作为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的网络平台,原告在该网络平台开立账户,原告自行决定投入资金的多少,且账户的开通、密码的设置、账户的操作均由原告自行实施,被告仅提供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告基于自己的决定对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操控,原告与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形成的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理财账户中的资金损失请求被告山东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国兵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山东博联公司开立账户时,被告李国兵系履行被告山东博联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原告基于对被告李国兵的信任将理财账户的密码交由被告李国兵操作,原告与被告李国兵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国兵向原告收取过费用,被告李国兵在为原告操作上述账户时造成账户中的资金减少,原告未举证证实系由被告李国兵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兵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微信公众号“”